(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秦鹏翔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秦鹏翔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绍卿,男,汉族,195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力,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鹏翔,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杨秋会,女,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鹏翔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鹏翔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乘坐姜家洪驾驶的辽AEN6**号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的后果,原告经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现已基本治愈,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诉请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7,447.92元、住院伙补500元、误工费3,572元、护理费692元、交通费700元,总计12,91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辽AEN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李丽,该车驾驶员姜家洪是李丽的雇员,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李丽有挂靠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李丽称对方车辆全责,我方车辆无责,如果原告乘坐的车是单方责任,原告才具有选择权,如果是原告乘坐的车无责,对方全责,那么是道路交通责任纠纷案件。合同本身应该讲过错原则,按照过错原则来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过错,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应当追加对方的保险公司、本车的实际车主、对方车主,按照过错来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乘坐辽AEN6**号出租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南十马路处时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对方车辆负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当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面部异物、外伤”,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29日住院10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6,191.5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嘱单、费用清单、收款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双方即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负有保障原告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构成违约,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旅客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承运人方可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辽AEN6**号出租车系挂靠车辆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辽AEN6**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7,447.92元,虽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加以佐证,但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杨秋慧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的诊疗无关,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191.52元,超出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0天,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10天,其误工时间应为10天,原告未提供证明对其收入情况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58.8元(34,995元/年÷365天/年×10天)。5、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其主张700元交通费,显已超过必要支出,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鹏翔医疗费6,191.52元;二、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鹏翔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鹏翔误工费958.8元;四、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鹏翔护理费692元;五、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鹏翔交通费2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李力签订《沈阳市客运出租汽车中标凭证租赁合同》,李力提供辽AEN6**汽车挂靠上诉人租标营运,李力为该车实际车主。2011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乘坐由该车从业人员姜家洪驾驶的该车与辽AE38**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大货车负全部责任。在交警机关处理事故时,李力与家属见到大货车方给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案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侵权纠纷,原审法院应通知直接当事人、车主、保险公司到庭,原审在程序上不合法,造成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秦鹏翔辩称,我乘坐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辽AEN6**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乘坐该营运车辆时,即与其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现被上诉人以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做为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并不存在法定的合同免责事由,而其与案外人李力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否定上诉人作为登记车辆所有权人所应承担的运输合同义务和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因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已为被上诉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并主张将此款项予以扣减,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所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予以变更,扣减交通事故责任方垫付的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秦鹏翔医疗费3,191.52元;如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秦鹏翔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05元,被上诉人秦鹏翔承担1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