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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永政与王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6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敏。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被告王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33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质押借款合同,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并抵押自己的车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65元(以本金133000元,按照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算210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27.42元(以本金133000元,按照年利率5.6%,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张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质押借款合同、车牌浙a×××××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将车牌浙a×××××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质押给原告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逾期利息4427.42元(按借款本金133000元年利率5.6%,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保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