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芮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芮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上饶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辩护人胡翔,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芮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上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以及被告人芮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翔、被告人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1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与刘某某等人在上饶县信美家园顺风游戏厅内玩投币式游戏机。14时12分许,陈某与同在游戏厅内玩游戏的被害人邓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打斗,刘某某等人见状帮助陈某对邓某拳打脚踢,混乱中,被告人陈某持一折叠式短刀刺中邓某腰、腹部,后经旁观群众劝阻,众人才停止殴打邓某。经鉴定,被害人邓某腹壁贯穿伤、腹内脏器损伤(行肠修补术),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案发后,顺风游戏厅代替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邓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邓某人民币12万元。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上饶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对其持刀伤害邓某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上饶县公安局出具的赔偿情况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芮某(后二人身份不详)在上饶县瑞豪宾馆大厅内遇到欠其老板张远飞钱的被害人龚某某,二人欲帮助张远飞收回欠款,芮某便在瑞豪宾馆大厅内向龚某某催要,陈某驾车将正在附近的“妖怪”、“光头”(该二人身份不详)二人接来,四人强行将龚某某带至上饶县嘉豪宾馆8226号房间,陈某、芮某守候在房间内不让龚某某离开,并要求龚某某想办法还钱。期间,龚某某趁两被告人看守松散,发短信通知家人报警,当晚20:40分许,侦查机关接报警后赶到嘉豪宾馆解救龚某某并抓获被告人陈某、芮某。2014年12月22日,被害人龚某某在获得芮某及其家属的道歉后,对被告人芮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同伙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持刀伤害被害人身体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芮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挑起纠纷并实施主要的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能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邓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所犯的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持刀伤害被害人腰腹等重要部位并致人重伤,且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非法拘禁罪,故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只是催促被害人还款并无殴打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所犯的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非法拘禁罪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芮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正兴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余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