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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顾立梅与陈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立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居民。上诉人顾立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陈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顾立梅(甲方)与陈勇(乙方)签订《合同》1份,内容是: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将本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权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作为经营成品油的加油站,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及对本合同签订中,将可能发生的不利于乙方的风险,向乙方做出了提示,乙方对甲方的提示已充分理解,并做出相应承诺,在甲方向乙方提供响水县六套立梅加油站成品油零售价已批准证书后,不管乙方是否能够顺利过户,乙方自愿承担一切的不利后果,与甲方无关。二、乙方在2013年8月1日前随时配合乙方办理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过户手续,在乙方办理响水县六套立梅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年检及过户后,甲方不再经营加油站业务。三、为了使甲方立梅加油站零售批准证书正常年检,乙方自愿支付油气回收管道建设的费用17000元。四、如乙方在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不能过户的情况下,甲方不予退还80万元使用费,因甲方租赁第三人的房屋及土地经营立梅加油站,在今年8月份经营期限届满,甲方无条件搬走,假如乙方在2013年8月份对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过不了户,甲方还需要重新选址及建设加油站再重新营业,这样损失远远超过80万元。因此乙方在不能过户的情况下,甲方不予退还80万元使用费,也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五、乙方除加油机、存油罐和管道等陈旧设备,其余的甲方自行处理。乙方承担加油机、存油罐和管道设备拆除责任,费用也由乙方负责,都与甲方无关。六、乙方在办理好过户手续前,甲方正常开展企业的生产经营,乙方不得影响甲方生产生活,也无权干涉甲方的经营活动。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80万元。八、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甲乙双方其他无争议。2013年4月14日,陈勇向顾立梅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存入817000元,同日,顾立梅向陈勇出具了收条。另顾立梅与陈勇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顾立梅向被告陈勇借款70万元等内容,同时顾立梅向陈勇出具收条证明收到70万元,协议上的落款日期提前到2012年7月6日。2013年4月26日,陈勇向法院起诉要求顾立梅归还借款,经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调解,于当日出具(2013)响民调初字第0063号民事调解书,结论为顾立梅于2013年5月10日前归还陈勇借款本息784000元。2013年5月20日,陈勇申请执行,2013年6月17日,法院作出(2013)响执字第0379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双方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顾立梅财产作价交陈勇抵偿债务。双方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据此裁定将顾立梅所有的“响水县六套立梅加油站”作价753000元,交付给陈勇所有;陈勇可持本裁定书至有关机构办理证照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6月18日,响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勇颁发了响水县六套立梅加油站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同年6月19日江苏省响水县国家税务局、盐城市响水县地方税务局为陈勇发放了税务登记证。2013年10月25日江苏省商务厅向陈勇发放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后陈勇向响水县城管规划局申请在沿海经济区建加油站,响水县城管规划局出具了给盐城市商务局的报告(响规城2013年11号),同时陈勇以响水县立梅加油站的名义申请购买土地,并取得了响水县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原审法院认为:顾立梅、陈勇经过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顾立梅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是转让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因顾立梅、陈勇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在合同的开始明确约定,顾立梅是将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权给陈勇使用,同时在第5条约定,双方约定转让包括加油机、存油罐和管道等陈旧设备,故顾立梅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转让的是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顾立梅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36条、《江苏省加油站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的强制性规定,从《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立法目的看,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一些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或者通过不正当关系,取得行政许可,然后转手倒卖,牟取暴利,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在本案中,顾立梅正常经营加油站,在与陈勇签订了合同后,陈勇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同时陈勇向响水县城管规划局申请在响水县沿海经济区设立加油站和向响水县国土局申请购买土地。由此看出,本案中原陈勇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存在违背《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立法目的的情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36条、《江苏省加油站管理暂行办法》第29条,因上述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而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同时在本案中,原陈勇之间签订合同,顾立梅收受了陈勇给付的合同价款800000元,对响水县六套立梅加油站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的投资人由顾立梅变更为陈勇陈勇,税务登记证等均作了相应的变更,陈勇作为企业负责人也取得了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综上可知,响水县六套立梅加油站企业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仅是响水县六套立梅加油站的投资人。故顾立梅以双方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顾立梅要求确认顾立梅、陈勇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顾立梅负担。宣判后,顾立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转让涉案加油站的目的,要求上诉人与其虚构借款事实,形成虚假诉讼,最终凭借法律文书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2.被上诉人是以响水县立梅加油站的名义申请购买土地,而响水县六套立梅加油站与响水县立梅加油站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主体。3.根据《行政许可法》、《江苏省加油站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是不可以转让的,因此本案所涉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4.涉案合同不仅是投资人发生了变化,而且成品油零售特许经营权也发生了变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勇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购买的不是许可证,还包括部分设备所有权,如加油机、存油罐和管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转让经营权是用来经营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江苏省加油站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查,该《办法》为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共同发布(苏经贸贸易(2003)76号),并非《合同法》规定的“法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违反了该《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顾立梅)将本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权给乙方(陈勇)使用……乙方除加油机、存油罐和管道等陈旧设备拆除责任,费用也由乙方负责,都与甲方无关。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转让的是加油站的整体资产,而非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证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转让加油站整体资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响民调初字第0063号案件中是否形成虚假诉讼,不影响成立在先的合同(2013年4月8日)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对响水县六套立梅加油站经营权和整体资产转让的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综上,上诉人顾立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顾立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