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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朱某某,男被告徐某某,女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个人生活习惯不同、文化差异等琐事争吵不休。2014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都是基于对彼此的感情信任,从认识到熟知,双方建立了稳固的感情基础才步入婚姻殿堂。婚后双方偶尔有小吵小闹,过了就好了。被告与公公婆婆关系也很好,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大的矛盾,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为了看病住娘家比较方便,婚后双方是两边住,被告回娘家住是正常的,不是分居。原、被告之间只是没有沟通好产生了小误会,只要彼此理解宽容,夫妻会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原告念于夫妻情份,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10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而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本案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