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宝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夏梅与汤华云、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梅,汤华云,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夏梅,女,1974年9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吴红林,男,1971年4月生,汉族,住镇江市,系原告夏梅丈夫。被告汤华云,男,1965年2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志美,女,1971年2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东贪村。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该合作社职员。原告夏梅诉被告汤华云、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碧云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林、被告汤华云(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美(第二次、第三次开庭)、被告碧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欢(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汤华云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梅诉称,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系汤华云设立经营,汤华云、陶碧君、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自2012年5月25日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汤华云和碧云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7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5月25日、2012年12月19日,落款人为汤华云、陶碧君、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的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出借3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15日,落款人为汤华云、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的借条2份,拟证明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汤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汤华云也还过钱,需要核对账目。第三次开庭,其代理人吴志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要求原告提供取款凭证。被告汤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碧云合作社辩称,借条上的公章属实,但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被告碧云合作社针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汤华云、碧云合作社与原告有多次的借款往来,2012年5月25日、2012年12月19日,汤华云、陶碧君、碧云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15日,汤华云、碧云合作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650000元借款系四次借出,均为现金给付。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变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华云、碧云合作社借原告6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华云的代理人吴志美虽然在第三次庭审中全面否认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予以证据。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从起诉的次日(即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华云、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梅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汤华云、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梅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14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70元,由被告汤华云、镇江市丹徒区碧云梅花鹿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眭咏梅审 判 员 胡 勇人民陪审员 吴 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