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但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贸市场附近的饭馆与吴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驾驶渝BXXX**号三轮摩托车从歇马镇农贸市场附近出发,经歇马镇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其摩托车与曹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湘FX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冯某某当场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冯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5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来某某、曹某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行车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金宝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