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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泸州创业起重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创业起重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64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创业起重吊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培根,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骏,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阳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赔付保险金30000元,诉讼费200元、执行费35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55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重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