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某民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民,男,1982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桃洪镇。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崔某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崔某民分别于2014年9月2日中午、9月12日中午容留焦某坤在家中卧室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9月19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崔某民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崔某民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原审采信到案情况说明及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焦某坤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崔某民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崔某民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崔某民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某民分别于2014年9月2日中午、9月12日中午容留其同学焦某坤在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木山村10组35号的家中卧室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9月19日,崔某民被隆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崔某民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到案情况说明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9月23日,崔某民在拘留所供述称其于2014年9月2日中午、9月12日中午容留焦某坤在其家中卧室吸食毒品海洛因。随后,崔某民对其容留焦某坤吸食毒品的场所即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木山村10组35号的家中卧室进行指认。2、证人焦某坤的证言,证明他于2014年9月2日、9月14日在同学崔某民家中卧室里吸食毒品海洛因。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崔某民因注射毒品于2014年9月1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崔某民于2014年9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崔某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6、上诉人崔某民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9月2日中午、9月12日中午容留同学焦某坤在其位于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木山村10组35号的家中卧室吸食毒品海洛因。7、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崔某民的年龄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民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崔某民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某民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崔某民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决根据崔某民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崔某民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罗泽连审判员 杨皞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超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