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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安龙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万明尧、万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万明伟,万明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7号原告贵州省安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略。法定代表人朱黔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明伟,略。被告万明尧,略。原告贵州省安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诉被告万明伟、万明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黔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万明伟、万明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明伟签订《市场承包协议》,将安龙县城东集贸市场发包给被告万明伟经营(实际上该市场由二被告合伙经营)。2014年3月以来,二被告违反《市场承包协议》一直拖欠承包费、水电费及擅自收取其他费用,二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却不履行,严重影响了城东集贸市场的正常运行。另外,二被告也一直拖欠环卫站的环境卫生费。综上所述,二被告不支付承包费、水电费及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万明伟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2.判决二被告支付承包费、水电费至《市场承包协议》解除之日止;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万明伟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明伟签订的协议有效及应该履行。3.补充协议两份、通知一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保洁费等的结算情况;从市场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万明伟实际一直参与市场的经营管理;在履行市场承包协议的过程中二被告拖欠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4.承诺书、通告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一直拖欠承包费的事实,承诺书及通告都是被告万明尧所签,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万明伟辩称:原告所说《市场承包协议》是我签的是事实,签该协议后我做其他事情去了,由我哥万明尧来经营管理,从签协议至今我没有参与过管理,原告诉状所述收费之类的跟我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原告跟我哥万明尧的事,我完全不知情。被告万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万明尧辩称:1.原告中途无故中止合同,应该赔偿我方的一切损失。从2013年3月1日签订合同起我方从未欠过原告承包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我方为了更好地管理市场反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配合政府进行多次整改,现在市场��然有序,甲方要求解除合同是非法的单方行为。2.原告提出的拖欠承包费、水电费不是事实,2013年3月1日到现在,原告按约定收取市场门面费、摊位费后,从收取的款项里面扣除承包费后返还给我们,但原告的财务人员从未与我方进行核对、结算,承包费是欠还是余我方不清楚,我方要求结算时原告方都以各种理由拒绝,是原告违反合同。原告擅自违约,在市场内贴出公告让摊主不交纳水电费,已严重影响市场的秩序,使我方的权益受到侵害,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非法的。3.原告以我方不交纳承包费及一切费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从未与我方清算核对也没有通知我方,我方一直在履行管理好市场的职责,在原告没有通知我方清算资金的情况下我方还拿出十多万元交给原告,��极履行合同,故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合同年限内合同有效。被告万明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方一直在履行合同。2.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方一直在履行合同。3.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合同没有解除前,原告方自行发布通知构成违约。4.证人黄启霞的证言:“我是帮万明尧打工的,是市场的财会人员。我主要证明从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原告方所有收取的钱都没有跟我们进行过核算。市场主要是万明尧在进行管理,平时在管理过程中也没有见过万明伟,工资是万明尧发给我的,一切费用都是由原告收取,我们主要负责收取水电费,偶尔也会收取摊位费,收取的费用交给原告。”5.证人陈吉英的证言:“我与万明尧没有什么关系,是万明尧开始管理城东集贸市场后才认识的。我作为城东集贸市场的摊主,缴费都是交��粮油公司,其他摊主是交给谁我不清楚,市场的经营管理都是万明尧,我不认识万明伟,我不知道万明尧是否跟万明伟合伙经营市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1月26日对张国相、夏先佛的询问笔录一份。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谁是责任主体;二、原告与被告万明伟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是否应解除;三、承包方拖欠原告的承包费、水电费、保洁费是多少。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万明伟签订《市场承包协议》,将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顺城街50号(原新安镇粮管所内)的城东集贸市场整体发包给被告万明伟管理。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管理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共六年;第三条约定前三年的承包费为每年450000元,承包费于每年3月31日前交清,如不按期交清承包费视为违约,原��粮食购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市场内的门面和固定摊位经营户按相关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由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开票收取并存入专户,原告粮食购销公司扣除450000元的承包费后按季返还给万明伟方,年底全部结清;第八条约定万明伟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按市场收入的10%赔偿原告粮食购销公司。2013年5月30日,被告万明尧以万明伟的名义与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为第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承租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在城东集贸市场旁新修建的彩钢板房、混泥土晒坝进行实际管理和转租,约定每年承包费为36000元,承包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万明伟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为第二份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万明伟方只能将城东集贸市场的办公室作办公使用,不得转租他人,否则��告粮食购销公司无条件收回。同时查明,被告万明尧与被告万明伟系兄弟关系,被告万明伟与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签订《市场承包协议》后,将承包来的城东集贸市场交由被告万明尧直接管理。承包期内的第一年(即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万明尧按《市场承包协议》的约定向市场内的经营户催交摊位费等,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也按约开票收取摊位费等。第一年内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共收取相关费用803627元,返还350000元给被告万明伟,万明伟将返得的款项交由被告万明尧投入市场管理工作中,余款453627元用抵《市场承包协议》中的承包费450000元及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的承包费3627元,尚欠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的承包费23373元。第一年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垫付按约应由被告万明伟方承担的2013年3月至9月的保洁费46900元。承包期内的第二年起(即2014年3月起),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开票收取部分摊位费等合计370000元,其余摊位费等为被告万明尧收取后未交给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第二年承包方尚欠《市场承包协议》中的承包费80000元、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的承包费36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向被告万明伟发出《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承包方第一年欠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的承包费23373元、保洁费46900元,第二年欠《市场承包协议》及第一份补充协议的承包费116000元,以上合计186273元。同月25日被告万明伟在该《通知》的签收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8月31日,被告万明尧出具《承诺》【内容:承诺现欠粮油贸易公司承包费186273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不按期付款,愿付一切法律责任。自愿退出。万明尧2014.8.31】一份给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被告万明尧于同年9月24日、26日,同年10月8日等多次以其名义向原告粮食��销公司支付承包费共100000元,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开票收取相关费用9375元用抵承包费后,《市场承包协议》产生的承包费支付完毕,尚欠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的承包费299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市场承包协议》、2013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2013年12月17日的《补充协议》、通知、承诺书、通告,被告万明尧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通告复印件、证人黄启霞的证言、证人陈吉英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对张国相、夏先佛的询问笔录等在卷印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万明伟与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反映双方真实意思的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二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谁是责任主体。首先,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将签订《市场承包协议》的被告万明伟及直接管理市场的被告万明尧列为共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承包费、保洁费的义务,并提交了被告万明伟签字的《市场承包协议》、《补充协议》、《通知》及被告万明尧出具的《承诺》等为证。其次,被告万明伟辩称其只是签字而未实际履行《市场承包协议》、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万明尧辩称《市场承包协议》是被告万明伟签订、其只是帮被告万明伟管理市场。但是,被告万明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万明尧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承包费1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帮万明伟管理市场的事实。再次,原告粮食购销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是共同承包人,但能证明《市场承包协议》���第二份补充协议系被告万明伟所签、承包期内被告万明伟通过签字等方式参与市场的管理、被告万明尧通过实际管理方式参与市场的管理。综上,在本案中各方争议的事实即二被告是否共同承包管理城东集贸市场的事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万明伟、万明尧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较为公平合理。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均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对原告粮食购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万明伟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是否应解除。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以二被告不支付承包费、水电费及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万明伟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并提交《市场承包协议》、经被告万明伟签字的《通知》、被告万明尧出具的《承诺》等为证。经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二被告存在欠承包费和保洁费的情形、并经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催告后仍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全额履行的事实,同时庭审中查明被告万明尧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自行向市场内的摊主收取摊位费、并在收取相关费用后未全部交给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了《市场承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综上,二被告不但擅自收取摊位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其尚欠的承包费在经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催要后仍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对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万明伟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二被告拖欠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的承包费、水电费、保洁费是多少。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诉称二被告自2014年3月以来拖欠其承包费、水电费,要求二被告支付承包费、水电费至《市场承包协议》解除之日,虽然该诉请中的金额不明确,但其提交的经被告万明伟签字的《通知》、被告万明尧出具的《承诺》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等能印证二被告实际尚欠的承包费等合计是76898元(含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为二被告垫付的保洁费46900元、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的承包费29998元),鉴于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在本案诉���中未要求解除第一份《补充协议》,故因该《补充协议》所欠的承包费29998元由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仅处理二被告因《市场承包协议》所欠的保洁费46900元。关于水电费,原告粮食购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拖欠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为二被告垫支水电费的事实,故对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诉请由二被告支付其水电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诉请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主张,鉴于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万明伟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中,仅有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了作为乙方的被告万明伟在中途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形下应按市场收入的10%赔偿作为甲方的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且本案中二被告也不存在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形,同时二被告擅自收取相关费用、欠承包费的违约行为在双方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粮食购销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明尧答辩中称原告粮食购销公司无故终止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粮食购销公司承担。但是,本案中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且被告万明尧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万明伟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二、由被告万明伟、万明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安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保洁费46900元;三、驳回原告安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安龙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元,由被告万明伟、万明尧共同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先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贺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