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锦江世纪ktv营销员,住安徽省铜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书达,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鑫、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书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大明唐客栈,趁与其开房的被害人赖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枕头下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13元)。同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星辰宾馆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销售凭证,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6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丁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