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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冯长春与艾明、郑大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春,艾明,郑大丽,罗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冯长春。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艾明。委托代理人艾贝生。被告郑大丽,1991年11月11月生。被告罗先伟。原告冯长春与被告艾明、郑大丽、罗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春及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艾明及委托代理人艾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丽、罗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艾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其中4万元由被告罗先伟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1.5万元。因被告艾明和郑大丽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艾明、郑大丽归还借款20.5万元;被告罗先伟对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艾明辩称:被告分五次归还原告现金7.2万元,银行转账6次计1.18万元。被告和罗先伟、孙强一共借了2万元,但原告让被告打了4万元的条子,钱都是原告转账过来的,后面的其他借条都是只打条子没拿到钱。被告郑大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先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2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艾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此款由罗先伟、孙强提供担保,该款项系通过网上银行转账2万元,另支付现金2万元;证据2:2014年9月2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艾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该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2.55万元,其余支付现金;证据3:2014年9月29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艾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款项系给付现金2万元;证据4:2014年10月1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艾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御东国际房产按揭,此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证据5:购销合同和付款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付被告的现金是原告在收取工程款后借给被告的;证据6: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艾明和郑大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6张,拟证明被告归还原告11800元;证据2: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证明原告转入的每一笔钱给被告之后又把钱取走;证据3:便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自书的还款经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或以银行转账或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艾明出借2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艾明和郑大丽系夫妻关系。对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反映出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状况,不能反映原告直接将该收入借给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归还给原告1.18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从被告银行卡中取走的现金。对证据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艾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此款由罗先伟、孙强提供担保;2014年9月26日,被告艾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艾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艾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合计22万元。后被告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艾明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主张借款大部分为银行转账,部分金额为现金支付,对现金交付部分,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经济能力较好,对小额现金的交付,其有足够的支付能力,故对借贷事实,可以予以认定。被告艾明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艾明同时辩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其银行卡转账9万元,后随即被原告逼迫其取出,对此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艾明尚欠原告借款20.5万元未归还,理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罗先伟为担保的4万元履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明和郑大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明、郑大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长春借款20.5万元;二、被告罗先伟对被告艾明的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艾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艾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罗先伟对该款项中的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