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薛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薛某,个体医生。被告:赵某,农民。原告薛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诉称:薛某、赵某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1983年7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14年3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证。现因双方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薛某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平均分割价值约6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薛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赵某辩称:没有破裂,因为薛某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赵某不同意离婚。对薛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薛某、赵某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1983年7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14年3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5年1月5日,薛某以双方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平均分割价值约6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赵某辩称薛某有外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薛某要求离婚,但因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赵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