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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并于当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拒不回家,也不尽抚养小孩义务,目前被告仍没有回家,去向不明。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全部教育、抚养医疗等费用由原告自行全部负担;3、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情况。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5月相识,2007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在2013年4月26日,南昌市公安局昌东派出所登记的户口薄上,朱某某的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镇**村刘家自然村264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前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已共同生活近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琐事受到影响,现刘某某起诉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双方要加强日常沟通交流,相互关心相互信任,一起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李玲人民陪审员  胡顺武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