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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四川省大邑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居住的大邑县晋原镇“莲兴小区”4栋2单元10号房内容留高某、张某某、付某等人使用自制吸食毒品工具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10月1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居住的大邑县晋原镇“莲兴小区”4栋2单元10号房内容留高某用自制吸食毒品工具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经现场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尿液,其测试结果为阳性。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居住的大邑县晋原镇“莲兴小区”4栋2单元10号房间检查,当场从其房内查获橙黄色瓶盖、蓝色瓶盖的透明塑料瓶各一个,两个塑料瓶瓶盖及瓶身各插有一根塑料吸管,两个塑料瓶内均装有大半瓶无色液体,经鉴定,该两个塑料瓶内装的无色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指认吸毒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人张某某、付某、高某、高怀某的证词,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陈某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处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