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艾芬与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孙艾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北小城东。法定代表人崔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艾芬。上诉人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到被告处做缝纫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按计件计算。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此前,原告每月劳动报酬平均为30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未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记录的劳动量表;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作量记录。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仲裁庭审笔录、记录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领取退休金后被被告招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计算,由于被告掌握着原告工作量的记录,但其拒不向法院提供,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记录,结合其此前的劳动报酬数额和被告拖欠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数额可以被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己记录的工单就认定了拖欠工资的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艾芬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拖欠工资及数额无异议,欠条内容为:欠孙艾芬工资9000元(玖仟元)。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公司现无能力支付拖欠劳务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及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认可拖欠劳务费的数额,故应当及时支付。上诉人否认欠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凌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博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