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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柱国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柱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477号罪犯李柱国,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甘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柱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大刑终字第3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7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0年11月28日经本院以(2010)大审刑执字第28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李柱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丰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