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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2015)梧民一终字第19号冼成基与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温秋生、黄裕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判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成基,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温秋升,黄裕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冼成基,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秋升,男,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服刑。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裕满,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上诉人冼成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温秋生、黄裕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冼成基的委托代理人黄银玲、黄建军,被上诉人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温秋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天绪,被上诉人黄裕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瑜元、黄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9日,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写明“今借到冼成基现金伍万柒仟伍佰元(¥57500元),定于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九日还清,在上述借款还清之前,中升实业公司将横岗岭北小区第17号、89号两块地定给冼成基,如冼成基要17号地,则上述借款作为地价总款,并由中升实业公司再退回伍仟元正给冼成基,如要89号地,则冼成基除上述借款作地价款外再交贰万伍仟元正。如到期冼成基不确定要地,则中升实业公司如数还清上述借款。此据”。《借据》由被告温秋升签名并加盖被告中升公司的印章。帮中升公司介绍买地的中介人员黄积兰在《借据》上注明“如冼成基要地则中升实业公司负责为冼成基办好土地证并负责税费”。2012年8月1日,被告温秋升在该《借据》上加注“冼成基购的是89#地”。2013年3月14日,被告温秋升再次在该《借据》上加注“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九日到还款期后,没有得到冼成基确认要地的告知,也没有收到其补交购地款”。另查明,2004年4月1日,被告温秋升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转逮捕,该案经梧州中院、高院两级法院审理。2006年10月18日,高院作出(2006)桂刑经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温秋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0元。该判决书同时认定,被告温秋升所涉案件中不构成合同诈骗案的有第81起(黄裕满购横岗岭81#、82#地)、第84起(冼成基购横岗岭89#地)等案件。2004年9月21日,藤县公安局因被告温秋升合同诈骗案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经黄积兰介绍,于2003年6月9日通过以地抵债方式向被告温秋升购买了89#地,同时要求被告还款或办妥89#地的转让手续。此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报了债权,中升公司清算组制作的《借款债权登记表》记载,原告申报的债权为借款57500元,抵押情况为横岗岭小区第17#或89﹟地。工作组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绪所制作的债权申报表均记载原告申报的债权为购地款57500元。其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向相关部门主张对横岗岭北小区第89﹟地的所有权未果而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再查明,2003年6月25日,被告中升公司因之前分三次向第三人借款235700元,并写了《借据》交第三人黄裕满。双方另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03年7月3日还30000元,其余在2003年7月25日还清,若不按期还清欠款,由中升公司将藤县独山开发区第3﹟、5﹟地给黄裕满,并负责一切费用为其办理土地证手续。2003年8月8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计息,被告中升公司欠第三人利息23570元,被告中升公司并立了一张《欠条》给第三人。2003年8月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以每平方米13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中升公司开发的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横岗岭北小区82号土地使用权,总地价款为163800元,土地交付使用时间为2003年10月31日。2003年11月26日,被告中升公司出具了《土地受让通知书》、《黄裕满宅地宗地图》各一份给第三人。该通知书记载了“我公司出让藤城河东横岗岭北小区第88﹟、89﹟宗地给黄裕满”、“该宗地坐东向西:东面是2米巷,南面为87号地,西面为二十四米街,北面为90号地,总面积为252平方米,单价1300元/㎡,地价款327600元,四面界面清楚”等内容。此后,第三人向相关部门申报了债权,中升公司清算组制作的《横岗岭小区债权登记表》记载,第三人购买的地块编号为88-89,总购地款327600元,注明该地块付款259270元法院未认定为诈骗数额,无收据数为68330元,在备注栏中还特别注明:借据235700元,利息23570元。工作组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绪所制作的债权申报表均记载第三人申报的债权为购地款259270元。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瑜元自己在《借据》及《欠条》上分别写上“此借款已转为购地款”等字样。2012年1月19日,被告中升公司的特别授权人周天绪作出了一份《解除土地出让协议书通知书》,解除第三人与被告在2003年8月9日签订的买卖81#、82#土地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该通知书送给第三人代理人黄瑜元时,黄瑜元没有签收。同年,第三人与被告中升公司及案外人肖宗金因88#地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案件经一、二审判决,第三人对二审判决不服,在向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区检察院)提出申诉。2014年1月3日,区检察院向高院提出抗诉,高院为此作出提审裁定。2014年7月9日,高院作出(2014)桂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88#地存在一地二卖情形,第三人无证据证实被告欠其借款已转为购地款,且退一步说,第三人的借款即使转为购地款,根据《横岗岭小区债权登记表》记载,第三人购买的88#、89#地块的价款仍未付清,而肖宗金购买88#地的购地款已付清,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即88#地块的合法受让人应是肖宗金。又查明,被告中升公司在2003年11月13日之前是依据一份未经藤县人民政府核准的横岗岭北小区(原藤县工行用地)规划图(下称旧图)出售土地使用权的。2003年11月13日,藤县人民政府核准了横岗岭北小区规划图(下称新图)。政府核准的新图与之前未核准的旧图,存在着许多差异,地块的数量、地号的位置等均存在着不同。2009年9月21日,藤县人民政府将藤州镇河东横岗岭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发给了被告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秋升,总面积38306.8㎡,土地证号为藤国用(2009)第091***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新图89#地是否存在一地二卖情形?2、第三人借给被告中升公司的借款是否可冲抵购地款?3、涉案新图89#地的受让方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借款给被告中升公司的时间,以及第三人与被告中升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的时间,均是在藤县人民政府核准规划图(新图)之前,即被告在原告的借据及与第三人的《土地出让协议书》上所约定的转让土地地号均为旧图的地号。由于新图与旧图存在着许多差异,新图的89#地块与旧图的89#地块并非指向同一地块,亦不能等同于旧图的其他地块,故出具新图之前,被告中升公司在原告的借据中约定卖给原告的89#地块及按旧图卖给第三人的82#地块均不能作为被告中升公司转让新图89#地块的证据。核准新图后,被告中升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出具给第三人的《土地受让通知书》、《黄裕满宅地宗地图》及其后中升公司清算组制作的《横岗岭小区债权登记表》,均明确表达、证明了被告中升公司将新图89#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约定:“被告的还款时间为2003年11月9日;在被告未还清原告借款之前,原告可以选择要地”、又约定“如到期原告不确定要地,则被告中升公司如数还清上述借款”。这其中的“到期”应是指被告的还款期,即原告选择购地的时间应在2003年11月9日前。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在此日期前原、被告就原告选择所购地块达成了一致意见。直至2012年8月1日,被告温秋升才在原告的借据上加注“冼成基购的是89#地”内容,这虽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购地选择,但被告温秋升在加注时并没有明确该89#地是指旧图还是新图的89#地,且此时离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时间已相隔9年多了,被告在此日期前也已明确将新图89#地转让给第三人。另外,从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据》的时间看,当时新图尚未出现,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上约定由原告选择的89#地应当是旧图的89#地。故被告温秋升在原告借据上加注的89#地,到底是《借据》中所约定的旧图89#地,还是新图的89#地,其意思表示指向模糊,据此不能当然地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买卖新图89#地的合意。即使被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作出了温秋升的标注是指新图89#地的说明,该说明可以视为是其对之前行为的补充或追认,但该说明却与被告之前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相冲突,损害了第三人的合同利益,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购买新图89#地的意思表示,对于新图的89#地,被告只与第三人达成了买卖合意,故本案不存在一地二卖情形。被告认为新、旧图地号一致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虽然高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无证据证实被告欠其借款已转为新图88#、89#地的购地款,但从被告中升公司在尚欠第三人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出具给第三人《土地受让通知书》的行为,可推定被告中升公司是同意第三人用借款冲抵购地款的。故对被告否认第三人借款冲抵购地款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升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出具给第三人的《土地受让通知书》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中升公司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没有取得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在被告中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秋升2009年9月2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被告中升公司的上述土地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新图89#地的合法受让人应是第三人。因被告转让给原告的89#地未明确是否是新图的89#地,且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新图的89#地,该地仍应由第三人合法受让。因为,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交清所购89#地的购地款,即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中升公司是在2003年11月26日将新图89#转让给第三人,而被告直到2012年8月1日才作出同意原告购买89#地的意思表示,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合同成立时间明显迟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转让合同成立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请求被告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的独立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冼成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应按藤县人民政府核准的藤县河东横岗岭(原工行用地)北小区规划图协助办理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横岗岭北小区89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黄裕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冼成基负担。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提的本案诉讼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广西藤县中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冼成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裕满之间并没有就讼争的89号地出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藤县中升公司并不同意被上诉人黄裕满的借款抵冲购地款。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就讼争的89号地已达成一致出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一致出让意见,与事实不符。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升公司、温秋生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上辨称,对于双方争议的89号地,不管给哪一方,我方将按照判决书履行我方的义务。被上诉人黄裕满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与黄裕满之间并没有就讼争的89号地出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不同意黄裕满的借款抵冲购地款,该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冼成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冼成基提交法庭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冼成基与中升公司已经就89号地达成转让协议,原件在中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天绪手中;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冼成基对补交2.5万元的价款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及温秋生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方希望上诉人提供原件,原件不在我这里;对证据2的2.5万元是中升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当时说好是预收的,因土地有争议,收据写的真实时间是2013年9月6日,而不是2012年5月6日写的。被上诉人黄裕满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委托代理人周天绪签字是没有授权的,中升公司将土地转给黄裕满后,如果又出卖给冼成基,涉及到一地二卖;证据2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中升公司之间土地转让成立。被上诉人黄裕满提交法庭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借条、欠条,证明中升公司与黄裕满以欠款抵地价款的约定;2、公安部门对温秋俊的讯问笔录,证明温秋生是委托温秋俊办理手续的,黄裕满是借款转为购地款;3、公安部门对温秋升的两次讯问笔录,公安部门交材料给温秋升辨认,确认内容是真实,将土地交给黄裕满的事实;4、黄积兰在法庭上的证词,证明黄裕满的借款已经全部转成了购地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黄裕满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想证实的两个问题1是借款转购地款,2是81#、82#地转为88#、89#地,生效判决已经否认了的事实,即已经确认了黄裕满的欠款没有转化为购地款,88#、89#地也不是黄裕满购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的事实,本案应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89号地的转让问题到底是谁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达成了转让合意。上诉人冼成基和被上诉人黄裕满分别借款给被上诉人中升公司的时间,以及黄裕满与中升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书》的时间,均是在藤县人民政府核准规划图(新图)之前,即中升公司在上诉人的借据及与黄裕满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转让土地地号均为旧图的地号。由于新图与旧图存在着许多差异,新图的89#地块与旧图的89#地块并非指向同一地块,亦不能等同于旧图的其他地块,故出具新图之前,中升公司在上诉人的借据中约定卖给上诉人的89#地块及按旧图卖给黄裕满的82#地块均不能作为中升公司转让新图89#地块的证据。核准新图后,中升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黄裕满的《土地受让通知书》、《黄裕满宅地宗地图》及其后中升公司清算组制作的《横岗岭小区债权登记表》,均明确表达、证明了中升公司将新图89#地转让给黄裕满的意思表示。而中升公司出具给上诉人冼成基的《借据》约定:“中升公司的还款时间为2003年11月9日;在中升公司未还清冼成基借款之前,冼成基可以选择要地”、又约定“如到期冼成基不确定要地,则中升公司如数还清上述借款”。在借据约定的2003年11月9日前,均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冼成基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就上诉人选择所购地块达成了一致意见。直至2012年8月1日,被上诉人温秋升才在该《借据》上加注“冼成基购的是89#地”内容,2013年3月14日温秋升又再次加注“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九日到还款期后,没有得到冼成基确认要地的告知,也没有收到其补交的购地款”。即使在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之间达成了购买新图89#地的意思表示,那也是在中升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裕满达成转让合意之后。故此,上诉人冼成基上诉提出是其与被上诉人中升公司之间就讼争的89号地转让问题达成了合意,而被上诉人黄裕满与中升公司没有达成转让合意且中升公司不同意黄裕满的借款冲抵购地款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上诉人冼成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学政审 判 员  蒋鸣平代理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安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