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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闫XX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郭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郭XX,张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闫XX。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公厂村。被告郭XX。被告张XX。原告闫XX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郭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的委托代理人訾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郭XX、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X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闫XX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郭XX、张XX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5%,逾期还款滞纳金为上述利率的2倍。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入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三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500万借款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郭XX、张XX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三被告收到借款本金500万元的情况。证据二、原告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打款。三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约定、支付方式等情况,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请,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闫XX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郭XX、张XX签订《借款协议》,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逾期还款期间的滞纳金为上述利率的2倍,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500万元转入三被告指定账户,三被告为原告打了借条,内容为:“兹向闫XX借款人民币¥5000000.00元整(大写)伍佰万元。约定利息为月5%,于2013年11月11日前还清。借款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郭XX、张XX,2013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郭XX、张XX从原告闫XX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作为出借人已依约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5%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郭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闫XX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嘉亿铁业有限公司、郭XX、张XX连带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