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凤桥村4号家中因家庭琐事和其叔叔周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甲遂持菜刀砍向周某丙,致其手部受伤。经鉴定,周某丙肢体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11.0cm长(为手术创口),伴右腕背皮肤裂创3.5cm长,并拇长伸、拇短伸、拇长展肌腱、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伴腕关节囊破裂,伴桡神经浅支、头静脉断裂,伴桡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肖某、周某乙、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菜刀1把,扣押清单,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周某甲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家庭间的纠纷引发,亦依法和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二、犯具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记员郑元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