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佩芝与熊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佩芝,熊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何佩芝,户籍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周俊辉,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焱,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佩芝被告熊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佩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4月起计至法院判决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熊焱辩称:1、被告不知道邵某借款的详细情况,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都是按照邵某的指令办理付款;2、本案应当等待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的结果。否则,没有办法确定债权的性质。经审理查明,熊焱与案外人邵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月16日结婚。邵某原系深圳市泰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3日去世(死亡原因:高坠)。何佩芝系邵某的姨妈。2007年至2013年期间,何佩芝共向邵某转账支付借款130万元,分别为:1、2007年6月26日转账20万元;2、2008年3月12日转账20万元;3、2013年6月18日转账90万元。之后,熊焱均按照每月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历史明细清单、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何佩芝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与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法对何佩芝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发生在熊焱与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何佩芝与邵某曾明确约定涉案款项为邵��的个人债务,或邵某与熊焱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何佩芝知晓该约定。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邵某的上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邵某已经去世,熊焱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熊焱辩称上述借款系邵某的个人行为,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未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何佩芝要求熊焱归还本金1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原告何佩芝借款1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8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琪审判员 何庆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梁淑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