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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玉清与张建平、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清,张建平,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林玉清。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大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负责人刘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清与被告张建平、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生宇,被告张建平,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大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清诉称,2013年12月3日9时30分,被告张建平驾驶号牌为蒙C××××ד陕汽牌”重型货车,沿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原告骑行“铃木派”二轮摩托车沿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实施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在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等,共住院44天,花费医药费39911.66元。另外事故车辆蒙C××××ד陕汽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已生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共268364.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平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其垫付了门诊费及押金4940.1元,请求依法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辩称,诉状上的肇事车辆号码与我方保单车牌不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由交强险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9时30分,被告张建平驾驶号牌为蒙C××××ד陕汽”牌重型货车,沿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无证驾驶无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实施左转弯的原告林玉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玉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朔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玉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朔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后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940.1元、住院预交款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朔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38770.36元(原告庭审中承认主张的38770.36元医药费中包括了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的住院预交款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朔州市中心医院向原告收取了624元陪床费,原告出院后进行身体状况复查花费937.3元,原告提供的朔州市中心医院摆药单、为民药店及福合堂药店收费单据中均未注明患者姓名及相关单位公章,无法证实原告林玉清进行了这些花费,对原告根据朔州市中心医院摆药单、为民药店及福合堂药店收费单据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药费42271.76元。2014年11月16日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林玉清为八级和九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500元,故伤残系数为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起至2014年11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误工347天,因原告林玉清未提供其工作单位资质、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原告林玉清的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教育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41695元÷365天×347天=39638.81元。原告林玉清为八级和九级两个伤残,本院核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侍,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27476元÷365天×44天×2人=6624.35元。原告林玉清有一子林东方尚未成年,林东方1998年5月28日出生,现年16周岁,原告林玉清为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2年×1/2×32%=4213.12元。原告所驾驶的“铃木”牌二轮摩托在本次事故中遭到损毁,该摩托车于2009年8月30日购买,购买时价格为5500元,扣除折旧费,本院核定该摩托车事故发生时价值3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平驾驶的由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蒙C××××ד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1608J034587,大架号为LZGCR2N628X04675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证明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608J034587,大架号为LZGCR2N628X046758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已生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庭审笔录,户口本,结婚证,朔公交认字(2013)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险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摩托车购买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即被告张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原告林玉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608J034587,大架号为LZGCR2N628X046758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已生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损失,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份额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中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2456元×20年×32%=143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3.12元,故总的残疾赔偿金为143718.4元+4213.12元=147931.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及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主张赔偿包括:1、医药费42271.76元;2、误工费39638.81元;3、护理费6624.35元;4、伙食补助费50元×44天=2200元;5、营养费50元×44天=2200元;6、残疾赔偿金147931.52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1500元;9、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261366.4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玉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清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即(261366.44元-122000元)=139366.44元,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9366.44元×50%=69683.22元,原告林玉清承担139366.44元×50%=69683.22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683.22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中心医院后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给原告垫付了门诊费1940.1元、住院预交款3000元,原告林玉清应返还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门诊费1940.1元、住院预交款3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给付原告林玉清191683.22元;二、原告林玉清返还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4940.1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5126元=5924(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62元,由被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签发上诉案件预交受理费通知后,到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大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