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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大明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维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波,男,1976年9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旖旎,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大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月9日,大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04499号“滋润护养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避孕套、假肢等。2012年10月23日,商标局作出第ZC1040449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大明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9424号《关于第10404499号“滋润护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9424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大明公司不服第99424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避孕套、假肢等等医疗用仪器和器械商品上,直接表示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商标,因此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虽然还有樱桃图形、其他文字、ce图标等其他构图要素,但相对于汉字“滋润护养”,均非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并且所占画面比例均较小。因此,申请商标的其他构成要素并不能使得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424号决定。大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9424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避孕套等商品上,未含有如何与避孕及预防疾病相关联的意义,且申请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整体上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大明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404499号“滋润护养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护理器械、牙科设备、理疗设备、医用指套、奶瓶、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假肢、矫形用物品。2012年10月23日,商标局作出第ZC1040449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用在所报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功能及特点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大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第99424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滋润养护”,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及特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大明公司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而具备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属于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不予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大明公司不服第99424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99424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滋润护养及图”,指定使用在避孕套、假肢等医疗用仪器和器械商品上,直接表示该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商标,因此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虽然还有樱桃图形、其他文字、ce图标等其他构图要素,但相对于汉字“滋润护养”,均非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并且所占画面比例均较小,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因此,申请商标的其他构成要素并不能使得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99424号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代理审判员  焦 彦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耿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