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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浩;陈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李玉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法定代表人:赵敬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焕华(系被告陈浩父亲),男,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社居委税务局宿舍。被告:陈焕华,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浩、被告陈焕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园园,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被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陈焕华以及被告陈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总量约为500吨,用于合肥银坤商贸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合同还对货物价格、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要求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钢材款1576187元。同时被告陈浩、被告陈焕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浩、被告陈焕华支付钢材款1576187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我的钢材网最新价为基础,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每天每吨加价4.5元计算至款清时止);2、三位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认可90天内的货物。据我公司测算,货款只有100多万元,鉴于段志杰已经代我公司支付了70万元,所以我公司目前只尚欠原告30多万元;2、我方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陈浩无权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4、相关损失如律师费没有证据。被告陈浩、被告陈焕华共同辩称:对钢材货款数额、违约金的约定,我方没有异议,2014年9月20日结算时,已经代付的70万元不包括在结算中,结算时予以扣除了。但是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在2014年8月1日发过通知,将项目负责人陈焕华变更为段志杰,陈焕华收到的时间为8月26日,所以履行职务的时间到8月26日止,对钢材款的承担应该是段志杰或者是合肥银坤商贸有限公司,陈浩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陈焕华因为人事变更,故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焕华与被告陈浩为父子关系,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合肥银坤商贸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期间,任命陈焕华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4月2日,原告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一份《钢材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钢材用于合肥银坤商贸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购买总量约为500吨,交货地点为银坤商贸厂房工地,买方指定收货人为汪大稳,以我的钢材网价为双方确认货物价格的参考依据。对货款结算,双方合同第六条主要约定有:1、买方如要卖方垫资应该在货物到达之日起60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并按当天我的钢材网最新价为基础每天每吨加价(3.5元)为实际结算价。2、买方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完所有款项时,超出60日按当天我的钢材网最新价为基础每吨每天加价(4.5元),至实际付清款日止。对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1、买方拖欠合同款项达到150万元,或者时间达到90日,卖方有权选择停止继续供货。合同履行中,买方不得擅自在合同货物范围向第三方购买,否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就未履行完的部分合同应得到的合理利润向买方提出要求;2、……3、违约方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另双方在合同尾处,以手写体约定:公司对合同的总价仅限于壹佰伍拾万元,时效为玖拾日。在合同落款处卖方加盖了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为孟标,买方处加盖了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办人处落款为陈浩。同时陈浩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并注明款清为止,陈焕华在合同中签名并注明个人担保,款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银坤商贸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提供了钢材商品,期间由他方代付了70万元。2014年9月20日,陈焕华、陈浩以及孟标分别以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结算,并签订了《钢材结算清单》,确认下欠钢材吨位为458.412吨,尚欠金额为1576187元。2014年9月30日,陈浩与孟标分别以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于(1576187元)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如到期未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约定管辖法院为2014年4月2日合同签订地包河区法院管辖。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陈焕华以担保人名义再次签字确认。因此后被告方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并将合肥银坤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固瑞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对两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钢材货物买卖合同》、《钢材结算清单》、《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陈焕华、陈浩行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承建合肥银坤商贸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期间任命陈焕华为项目负责人,以及与原告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不持有异议,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钢材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就供应钢材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因陈焕华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履行的是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责,虽然庭审中陈焕华提供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在2014年8月1日发过通知,将项目负责人陈焕华变更为段志杰,但陈焕华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其或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此向原告方予以了披露,因此该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有理由相信陈焕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同时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行为通常是通过自然人来组织和实施的,原告提供的《钢材货物买卖合同》清楚显示该公司的经办人为陈浩,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否认陈浩具有代理权,但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签署该合同时具体的经办人员是谁,因此其否认陈浩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该节辩称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故孟标、陈浩作为原告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钢材货物买卖合同》时的具体经办人员,显然得到了双方的授权,此后在合同履行中,孟标、陈浩以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的陈焕华均在2014年9月20日、9月30日分别以两公司名义所进行的结算或制定了还款计划,应是各自履行双方的职务,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陈焕华、陈浩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关于只认可90天内的货物货款以及已经给付70万元后,只愿承担30多万元的辩称意见,鉴于陈浩、陈焕华已经明确认定结算的1576187元不包括已付的70万元,且合同约定的购买钢材总量约为500吨,价值也在150万元以上,因此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只愿承担30多万元货款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因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按《还款协议》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其给付1576187元货款,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按时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中按照《钢材货物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确实高于因被告的违约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违约金予以酌减,确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为宜,自双方结算次日起即从2014年9月21日始以1576187元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本案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此举得到了原告的明确授权,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合法行为,其支出法律服务费是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本院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补交支出费用的发票,认为原告支出3.5万元费用合法,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3.5万元费用应当由被告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3.5万元费用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浩、被告陈焕华以担保人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在《钢材货物买卖合同》等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其保证人的地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陈浩、被告陈焕华应对前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浩、被告陈焕华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76187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取方式为:以欠款金额157618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标准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5万元;三、被告陈浩、陈焕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陈浩、陈焕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1元减半收取为96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651元,由原告合肥侠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安徽中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浩、被告陈焕华负担12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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