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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50号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周淑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泉芳,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海媛,总经理。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份起陆续向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品名为5052H32的铝材等货物,货款金额合计142438.20元,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已开具正式发票,但被告却至今未付款。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43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42438.2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0.5(品名AL5052H32)的铝材和1.6(品名SUS3042B)的不锈钢等产品,其中规格型号为0.5的铝材单价为23元/千克或1.9元/片,规格型号为1.6的不锈钢单价为2.5元/片。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按约陆续向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供货,截至2014年9月底,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供应1284千克规格型号为0.5的铝材(合计金额29532元,因以千克计算存在误差,故双方进行沟通,原告给予了适当的价款减让,减让后金额确定为29041.50元)、58893片规格型号为0.5的铝材(合计金额111896.70元)和600片规格型号为1.6的不锈钢(合计金额1500元)。综上,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合计142438.20元,原告现已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进行了邮寄。后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催款,但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估价单、订单、销货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42438.2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另外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243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42438.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昆山凯士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保全申请费1238元,合计2825元,由被告苏州市探宇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按照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云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浦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