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倪青仙与胡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青仙,胡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8号原告:倪青仙。被告:胡晶晶。原告倪青仙与被告胡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青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晶晶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倪青仙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1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晶晶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00;二、被告胡晶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倪青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胡晶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晶晶向原告倪青仙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胡晶晶已经收到2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晶晶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倪青仙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青仙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胡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青仙利息1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胡晶晶负担。原告倪青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晶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轩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