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崔超峰与刘志忠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超峰,刘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超峰,男,1977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忠,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负责人周中辉,总经理。上诉人崔超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73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刘志忠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志忠任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承接的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市政配套工程运河西滨河路电力管道工程项目负责人。崔超峰系京AH71**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权人,具有国家认可的吊车驾驶和操作业务资格,为个体吊车司机。由于崔超峰对重型专项作业车疏于检查和管理,2014年3月5日16时,崔超峰驾驶京AH71**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造成物件掉落致工地施工人员何从全头部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志忠垫付死者家属各项损失85万元。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人保崇文支公司交强险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商业险。刘志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原审三被告支付刘志忠为崔超峰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一审法院向崔超峰、人保崇文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送达起诉状后,崔超峰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暂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故本案理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类纠纷。根据本案刘志忠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次事故的侵权行为地为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市政配套工程北运河西滨河路电力管道工程2号井工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刘志忠有权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理应由一审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崔超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崔超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崔超峰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崔超峰与原审被告不存在侵权关系,(2014)朝民初字第28790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应当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书作为依据,刘志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追偿权利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刘志忠、人保崇文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南营业部对于崔超峰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志忠以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刘志忠主张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刘志忠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崔超峰的上诉理由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畴,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崔超峰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