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柯民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艾哈迈德·卡西姆·本·那奎布贸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哈迈德·卡西姆·本·那奎布贸,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艾哈迈德·卡西姆·本·那奎布贸易公司(英文全称:ahmedqassimbinnaqeebtradingest.),沙特阿拉伯王国企业,注册地址:沙特阿拉伯王国吉达21497,麦加路k.6号-巴鲁拜德中心(makkahroad,kilo6balubaidcentre,jeddah21497,thekingdomofsaudiarabia)。企业主:艾哈迈德·卡西姆·本·那奎布(英文全称:ahmedqassimbinnaqeeb)。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应一鸿,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五洋桥。法定代表人:金尧兴。破产管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凌国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艾哈迈德·卡西姆·本·那奎布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那奎布贸易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印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奎布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应一鸿,被告五洋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国良、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奎布贸易公司诉称:2000年,原告负责人在英国结识自称是尼日利亚国家石油公司官员的“ola教授”,在其撮合下,原告与“尼日利亚国家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石油管线等设备,货款总价为3350万美元。原告依约向尼日利亚发货,但却被告知货款无法直接由尼日利亚付至原告在迪拜的账户,货款将先付至纽约银行托管账户,再由纽约银行付至原告的账户。此后,原告频繁收到一位自称是纽约银行综合付款部工作人员“darrellowens”的邮件,表示货款3350万美元已付至纽约银行的托管账户,但因该款是以来自非洲国家的外交资金项目的名义向美国政府申报,原告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后,才能将该款释放到原告名下账户,于是,基于对纽约银行声望的信任,原告按照要求一一付款。2006年2月18日,原告收到以“纽约银行”名义发出的付款请求,要求付款给被告。根据该要求,原告在2006年2月20日给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17×××01)汇款500000美元,收款银行为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地址:人民路102号)。后原告发现上述付款请求并不是由纽约银行发出。原告认为,第一,原告系误信诈骗嫌疑人的虚假通知才向被告转账汇款,原、被告间没有任何贸易往来,也无任何其他法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系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其相应利息返还原告;第二,原告已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民诉法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可以认定被告收到讼争款项的事实,而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收到讼争款项具有合法根据的事实;第三,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收到纽约银行声明之时,才真正得知并确信纽约银行的付款通知是由诈骗嫌疑人制作的虚假材料,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2014年6月20日。原告是从2012年11月17日才开始怀疑受到欺骗或者诈骗,若以此时间点来计算诉讼时效,则原告在此后的一系列报案、发函行为都已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即使没有时效中断情形,原告也已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请诉讼(当时被告知被告的破产申请已被贵院受理,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先向破产管理委员会申报债权),故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时效起算点,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应主要以原告的主张为准;第四,案外人的诈骗犯罪与本案的经济纠纷在法律事实上并非完全竞合关系,而是牵连关系,应当适用“民刑并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再则,原告通过刑事追赃程序难以得到救济,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判也不会导致原告获得双重赔偿。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款项美金500000元(等额人民币3115000元,以汇率6.23计算)及暂计至起诉日之利息美金280654元(等额人民币1748474元,以汇率6.23计算,最终要求算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五洋印染公司辩称:第一,经查阅公司财务账簿,2006年2月,原告确有向被告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绍兴分行账号为17×××01的账户汇入500000美元,但据核实,该款系被告驻非洲办事处收取的货款,而非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现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其非洲办事处人员已失去联系,非洲办事处的财务账册也无法找到,故不清楚该笔交易的具体情况及相应款项、货物往来情况,对于款项性质,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第二,退一步说,原告所诉款项往来发生于2006年初,而起诉在2014年末,按其诉状所称该款项为被告不当得利,原告从未收到过任何产品或服务,在这么长的一段时间内,原告早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举证的邮件系2012年11月17日发送,纽约银行的回函系2014年6月4日发送,律师函系2014年4月19日寄送,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姑且不论,其发生时间均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不能发生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诉请早已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纽约银行付款通知一份,经过公证认证,用以证明纽约银行向原告发出付款请求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邮件双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证文件仅是对文件的形式或者文意的认证,对其真实性并不认证,故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文本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银行电汇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2月20日从阿拉伯国家某银行向被告的中国银行尾号为3001账户汇款500000美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因该份付款凭证未经认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证据三,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的电子邮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最早怀疑其受到诈骗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最终确信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原告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认证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本身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即使存在原告所谓的不当得利,原告自2012年11月17日起应已知其汇错款项,相应的诉讼时效也应从此时起算;证据四,电子邮件发件人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发件人真实存在。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纽约银行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证据一即纽约银行付款通知系伪造的事实,并证明诈骗事实的存在。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若纽约银行声明不存在“darrellowens”此人,也即原告诉称500000美元有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则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应予刑事报案;证据六,律师函及ems快递信息一组,用以证明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15日代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经与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均不清楚有无签收该快递;证据七,声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电子邮件收件人为原告公司总经理、邮箱为原告公司邮箱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八,(2014)绍柯商破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20日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三、四,经lekanoladapo&company公证处公证,经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外交部盖章及其官员签字确认,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大使馆领事部认证,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虽未经公证、认证,但电子汇款单所载汇款日期、汇款金额、汇款币种、汇款单位、收款单位、业务银行等信息均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经美国纽约州公证人paulmichaelwinke公证,经美国纽约州州政府盖章及该州副州务卿sandrajtallman签字确认,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被告亦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被告逾期未向本院告知其是否签收ems快件的核实信息,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根据ems快件邮寄状态显示,邮件号码为1075853553305的ems快件已于2014年4月16日11时49分许经投递并签收,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委托上海德恳律师所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并已妥投的事实;证据七,经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麦加地区分部领事司盖章及其官员埃伊曼·本·穆赫迪·阿布沙勒签字确认,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吉达总领事馆认证,但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故对该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证据八,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属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2月18日,原告收到以纽约银行名义、由综合付款部主管darrellowens发送的付款通知一份,要求原告向被告在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的账号为17×××01账户汇款500000美元。2006年2月20日,原告按照上述付款通知要求向被告在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的账号为17×××01账户(账号经汇款人通知后修改)汇款500000美元。2012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尼日利亚执业律师luqmanjamiuahmad的电子邮件一封,告知原告:“1.此事所涉及的交易及人员从头到尾全是假的;2.下一步应当向尼日利亚经济和金融犯罪委员会(efcc)报告来追讨您的钱。”2014年4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及相关资料一组,要求被告将收到的款项(共计500000美元)退还至第三方账户,即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账户,并提供所有与该转账相关的信息,包括指示人、操作人、款项用途以及付款后被转账给何人。该ems快件于2014年4月16日11时49分许投递并经签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5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成讼。同时查明,2014年6月4日,纽约梅隆银行ralphjosephwest声明:“本人姓名是ralphjosephwest。本人系纽约州,纽约市的纽约梅隆银行的诉讼支持经理。2007年7月1日,纽约银行与梅隆金融公司合并组成纽约梅隆银行公司。本人于2014年6月2日查询了纽约梅隆银行公司的现任或前任雇员数据库。该次查询没有返回有关darrellowens或姓名为darrellowens的资料。”2014年8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故依法应优先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06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的账号为17×××01账户汇款500000美元之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由原告提交的银行电汇单佐证,理应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收到原告汇付款项是否为不当得利?第二,原告提请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将500000美元主动给付于被告,事后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是为给付型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人乃是控制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对于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请的原告首先应对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后,再由被告对其收取原告的500000美元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纽约梅隆银行公司声明明确,经对纽约梅隆银行公司的现任或前任雇员数据库查询,没有返回有关darrellowens或姓名为darrellowens的资料,由此可以推定darrellowens作为纽约银行综合付款部主管的身份虚假,其于2006年2月18日以纽约银行名义向原告发送的付款通知亦可据此推定为是虚假通知,原告按照此付款通知的要求向被告汇付的款项也因此丧失了给付基础。由此,原告对于被告获取利益不具有合法根据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结合原、被告陈述,双方并无业务往来,被告理应对其收取500000美元具有合法根据予以举证证明。然而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汇付的讼争款项系其驻非洲办事处收取的货款,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收取原告汇付的500000美元,没有合法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现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本案中只确认原告享有的本金债权数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数据,2006年2月20日银行间外汇市场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8.0483元,原告诉请按6.23元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诉请,经计算为人民币3115000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原因,本案中亦只确认原告享有的利息债权数额,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为1891273.12元,原告享有的债权共计5006273.12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原告向被告汇付500000美元之日即2006年2月20日起,并无相应证据可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汇付该款项之行为致其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2年11月17日尼日利亚执业律师luqmanjamiuahmad以电子邮件告知原告之交易可能受到欺诈,而2014年4月8日,原告委托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以律师函之方式要求被告退还其收到的500000美元之行为,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截止2015年2月10日原告艾哈迈德·卡西姆·本·那奎布贸易公司(英文全称:ahmedqassimbinnaqeebtradingest.)对被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6273.12元。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缴45708元),由被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哈迈德·卡西姆·本·那奎布贸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