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非农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江南镇窄溪村自家新房地基上造围墙,邻居孙某甲(另案处理)认为该围墙将影响其车辆通行,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后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丁和被告人周某甲的弟弟周某乙也参与其中。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铁锹击打孙某丁的背部,致其左侧第十、十一后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孙某丁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孙某丁、孙某甲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朱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