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小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交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陈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书记员杨雪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川AA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武侯区菊乐路与双元街交叉路口左转,因违反“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人先行”的规定,与经人行横道过街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9日死亡。案发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死亡后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谅解的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并请求本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专职驾驶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愿意接受对其进行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证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