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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冀A×××××现代”轿车,将翟营大街“卓达商贸广场”的停车收费亭撞坏后又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某车乘坐三人受伤、收费亭及二车损坏事故。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常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15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常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现代牌”小客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卓达商贸广场停车场,将停车场收费亭撞坏后,又与被害人赵某驾驶的冀A×××××号“福特牌”小客车相撞,致被害人赵某车内的被害人韩某、王某甲、许某受伤,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赵某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常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15mg/100ml,已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韩某、王某乙、许某、靳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单位代理人靳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单位财产损失等共计105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赵某、韩某、王某甲、许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赵某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0290元,赔偿被害人韩某、王某甲、许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6、被告人常某的供述;7、被害人赵某陈述;8、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9、被告人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亚辉审判员  宋 亮审判员  杜见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金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