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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乙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4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在保定市高新区西南韩村昭华锦城小区外面至保定市朝阳大街的公路边上销售沙子和水泥。三被告人阻拦从其他地方拉沙子、水泥的车辆进去该小区,迫使昭华锦城装修的业主邹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只能从其经营的摊点购买,同时三被告人交付的沙子少于业主购买实际购买的数量。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邹某、李某甲、���某乙、白某、许某、董某、王某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王某甲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22日被羁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拦截他人车辆,强买强卖,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故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2014)新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