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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齐与XXX、安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齐,XXX,安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号原告:郭齐。委托代理人: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安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杨国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原告郭齐与被告XXX、安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华独任审理。原告郭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XXX、安琳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冀B01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与学院路交口与郭长松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郭长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郭长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次要责任。郭长松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255医院治疗,治疗40天后死亡。被告安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郭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与被告XXX及安琳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郭齐经济损失439730.35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XXX、安琳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我们为原告垫付费用33625.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郭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边各寨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997)南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郭齐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XXX驾驶证复印件和安琳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长松负主要责任,郭长松因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证据四、肇事车辆冀B01A**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唐山255住院病历一份共24页、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死亡医学证明一份、郭长松的户口页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郭长松为城镇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唐山255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死亡,医疗费损失为228291.6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63张,证明交通费损失为756.1元。被告XXX、安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的身份信息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证明没有效力;对证据二至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其户口页不能显示死者的户口性质;对证据六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X、安琳为证实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明细表四张,门诊病历本一本,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3337.3元,此项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范围内;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预交金收据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证据三、郭齐写给被告的借条一张,证明借给原告郭齐人民币20000元,用于郭长松丧葬费;证据四、停车场开据的发票八张,证明拖车费288元;证据五、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XXX、安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门诊医药费并未在我方诉讼请求内;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五无异议,该份协议的真实意思指的是赔偿具体数额是以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金额为准,超出保险范围以外不再要求。保险范围指的是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万限额,商业险30万限额,总计42万元。以外的部分不再向被告XXX、安琳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XXX、安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否实际发生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的损失费用;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应以我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XXX驾驶冀B01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与学院路交口与郭长松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郭长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唐公交(2014)第FB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长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次要责任。郭长松受伤后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自行出院,2014年10月4日死亡。郭长松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231628.9元、误工费(22580÷365×41)2536元、护理费(28409÷365×41)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1)820元、死亡赔偿金(22580×20)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61041.9元,其中被告XXX、安琳共计垫付33625.3元。另查明:郭长松生于1963年6月14日,死亡时不足60周岁。郭长松与原告郭齐母亲齐桂娟于1997年12月20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郭长松未再婚。原告郭齐是郭长松的唯一子女。被告XXX、安琳为夫妻,其所有的冀B01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3日,原告郭齐与被告郭建华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郭建华赔偿,被告郭建华对自己车辆损失不再提出赔偿要求。本院认为,被告XXX与郭长松发生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郭长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次要责任。XXX和郭长松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损失,因郭长松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减轻XXX50%的责任为宜,即XXX、郭长松各负担5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冀B01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后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郭齐与XXX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XXX对于超过保险责任范围部分损失不再赔偿。郭长松已经死亡,原告郭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76104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医院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56.1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总额为761541.9元(其中被告XXX、安琳垫付3362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不足部分,被告XXX、安琳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761541.9-120000)×50%】320770.95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XXX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30万元之内赔偿原告,但应扣除被告XXX、安琳垫付的33625.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66374.7元,支付被告XXX、安琳垫付的33625.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86374.7元,向被告XXX、安琳支付垫付款3362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齐支付赔偿金386374.7元,向被告XXX、安琳支付垫付款33625.3元。二、驳回原告郭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减半收取39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