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XX与张达强、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达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威宁县雪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强,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威宁县金斗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吕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沙石路*号长弘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6299419-8。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张达强、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达强诉称:2013年9月3日16时50分许,被告XX饮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龙艳江从威宁县云贵乡方向往威宁县龙街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雪山镇高营村三组(小地名高营村三组)处时,摩托车滑倒与对向由我的雇员何明富驾驶从龙街镇驶往云贵乡方向(持B2驾驶证)的贵F716**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XX及乘车人龙艳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XX负主要责任,驾驶员何明富负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龙艳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抢救伤者,积极垫付相关医疗费用,其中为被告XX垫付医疗费合计为4322.13元、生活费500元、救护车急救费1300元,共计6122.13元;为伤者龙艳江垫付医疗费75977.85元、病历复印费15元,后龙艳江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又与死者龙艳江之亲属协商达成协议,由我赔偿龙艳江死亡赔偿、安葬费、运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履行完毕。我所有的贵F71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限额的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2014年5月13日,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威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被告XX及死者龙艳江的各项损失先在120000元的交强险内平均分割,剩余不足部分,再按被告XX承担70%责任、原告张达强承担30%责任比例分担,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赔偿被告XX138339元。原告替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多垫付给龙艳江的各项赔偿费用,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该判决未作处理。对于我预先垫付给死者龙艳江的195977.85元中,超出自己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事故责任人本案被告XX追偿。被告天安保险毕节支公司应在贵F716**号车120000元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支付原告张达强95195.1元,被告天安保险毕节支公司赔偿原告106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6时50分许,原告张达强的雇员何明富驾驶贵F716**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威宁县雪山镇高营村三组(小地名高营村三组)处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XX及乘车人龙艳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9月19日以威公交认字(2013)第09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何明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龙艳江无责任。9月3日至9月22日,龙艳江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各项医疗费用75977.84元,由原告张达强垫付。9月22日4时43分,龙艳江因抢救无效死亡。9月23日,原告张达强与死者龙艳江之亲属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张达强赔偿龙艳江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运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已全部支付。综上,原告向死者龙艳江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为195977.84元。被告XX驾驶的无号牌皇马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F3PCKOL8CA023067)未注册登记,未购买保险。雇员何明富驾驶的贵F716**号厢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达强,张达强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事故发生时贵F716**号厢式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损失经本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2977号判决书作出处理: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X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及残疾器具费55000元,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339元,合计138339元。张达强为XX垫付的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和六盘水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救护车费1300元,医疗费3022.13元,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等共计4822.13元,已判决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在以上赔偿金中扣除。原审认为:被告XX与原告张达强的雇员何明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龙艳江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主要责任,驾驶员何明富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龙艳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驾驶员何明富系原告张达强之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原告张达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F716**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进行分担赔偿。根据肇事车各方的责任和被告XX也在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的实际,由原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张达强关于请求被告XX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822.13元的诉求,本院(2013)黔威民初字第2977号生效判决已经予以处理,应据生效判决支付。原告张达强关于因龙艳江死亡要求被告XX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其垫付的超出其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因龙艳江死亡原告张达强垫付的费用如下:1、医疗等费用为75977.84元;2、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运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综上,原告张达强垫付的费用共计为195977.84元。上述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在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55000元,合计6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4391.14元(135977.84×40%】。被告XX承担赔偿81586.7元(135977.84×60%】。原告张达强在承担超出自己的赔偿数额后有权向另一连带责任人即本案被告XX追偿。故原告张达强要求被告XX给付其垫付的81586.7元的诉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达强6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达强54391.14元,合计114391.14元。二、被告XX给付原告张达强为其垫付的赔偿款81586.7元。上述一、二项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张达强负担428元,被告XX负担642元。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中摩托车驾驶人系死者龙艳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系上诉人有误。被上诉人与死者龙艳江亲属私自签订协议并给付死者龙艳江亲属赔偿款系其个人行为,未经公处理,上诉人也不知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担该赔偿款无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车辆超载所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计48270.91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达强与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XX是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张达强已支付龙艳江的医疗费及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系上诉人XX,摩托车乘车人系死者龙艳江,贵F716**号车驾驶人何明富(被上诉人张达强之雇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明富负次要责任,龙艳江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因上诉人主张摩托车驾驶人系死者龙艳江,自己是乘车人,但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主张其不是驾驶员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龙艳江之死亡系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张达强雇员何明富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对龙艳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达强与死者龙艳江之亲属协商达成的由张达强赔偿龙艳江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运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该120000元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龙艳江医疗费75977.84元及协议赔偿款1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由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分担协议赔偿款的主张无理,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费用,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法院已作出(2013)黔威民初字第2977号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计48270.91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周 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