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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马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中堂与被告陈柄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堂,陈柄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杨中堂。委托代理人彭琳,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柄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秦宏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中堂与被告陈柄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琳、被告陈柄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堂诉称:2014年4月17日17时,被告陈柄先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店镇五营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驶至新沂市新店镇五营小学南95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中堂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中堂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6353.13元,经诊断为下唇粘膜挫裂伤、11、12、21、22根折、左侧颞颌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肝右叶血管瘤。2014年4月23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观察一月,三个月后义齿修复。2014年4月24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21/12拔除断根,后期烤瓷牙修复约需费用20000余元。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此次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两被告未予赔偿。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2210元,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柄先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陈柄先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无异议。二、原告主张不合理,其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车损费、交通费过高。另外,因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不能理解原告为何要求其承担牙齿修复费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柄先驾驶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因被告陈柄先存在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四、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应以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计算,同时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且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7时,被告陈柄先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新店镇五营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沂市新店镇五营小学南950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中堂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中堂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6353.13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下唇粘膜挫裂伤、11、12、21、22根折、左侧颞颌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肝右叶血管瘤。2014年4月14日,医院通过手术将原告的11、12、21、22断根拔除。2014年4月23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观察一月,三个月后义齿修复。2014年4月24日,新沂市中医医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21/12拔除断根,后期烤瓷牙修复约需费用20000余元。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费用20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杨中堂不构成伤残。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牙齿修复以普通适用型(每颗1000元)为宜,义齿使用期15年左右���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新亚强硅化学江苏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哥哥杨中席,系农村居民。被告陈柄先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陈柄先存在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两被告未予赔偿,因而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病情证明书两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鉴定费票据、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陈柄先举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中堂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柄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杨中堂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柄先、原告杨中堂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陈柄先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事故原因力大小、主观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柄先承担60%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杨中堂承担40%比例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柄先驾驶的苏C****号普通���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柄先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情形,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陈柄先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杨中堂与被告陈柄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此,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就“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不予赔偿”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采取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救治,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故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两被告同时辩称不认可原告庭前委托鉴定的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两被告亦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综上,对两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中堂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此原告提供其与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1-3月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向本院举证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其按照护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原告因伤需要的生活辅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每颗1000元为宜,本院酌定为1000元。据国家统计局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详细汇总资料计算,男性人口的平均预期寿命为72.38岁,按照30年计算,普通适用义齿使用寿命按15年计算,需更换3次。原告杨中堂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6353.1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因伤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据此,结合原告主张、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中堂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353.13元、误工费4470元(37.25元/天×12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护理费1350元(45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12000元(1000元/每颗/每15年次×4颗×3次),合计37561.1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中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生活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8020元,以上共计28020元;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9541.13元,由被告陈柄先按照60%比例承担5724.68元,原告杨中堂按照40%比例承担381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中堂28020元。二、被告陈柄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中堂5724.68元。三、驳回原告杨中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陈柄先负担240元(原告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陈柄先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  双人民陪审员 周 善 能人民陪审员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丽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