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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立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883号原告王立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代表人郝长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职员。原告王立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祥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4日,李万鹏驾驶津n×××××号轿车在天津市东丽区津滨桥下发生保险事故,李万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赔偿金37851元(津n×××××号轿车损失33051元、鉴证费1500元、拆解费3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报案、被告派员进行现场查勘;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李万鹏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n×××××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保险事故的责任、赔偿情况;三、评估委托书1份、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鉴证费发票1份、拆解费发票1份,拟证明保险车辆的鉴定损失数额及产生的费用;四、津n×××××号轿车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津n×××××号轿车已经实际修复及支出了修理费。被告辩称,津n×××××号轿车投保保险属实,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津n×××××号轿车鉴定损失过高,鉴证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等。2013年12月24日17时许,李万鹏驾驶津n×××××号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滨桥下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李万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津n×××××号轿车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格为3305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3300元。该轿车在天津市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30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n×××××号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中心系第三方,故本院认定津n×××××号轿车损失价格为33051元,原告支付的鉴证费、拆解费为合理费用。津n×××××号轿车损失33051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应赔偿33051元。原告支付的津n×××××号轿车鉴证费、拆解费客观存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立祥保险金(津nlx759号轿车损失)330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立祥津nlx759号轿车鉴证费1500元、拆解费3300元,合计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