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德军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德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26号罪犯宋德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梅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30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德军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遵守罪犯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三课成绩在80分以上。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车工工种,能服从分工,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达标分8.2分。本次考核期内缴纳罚金38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8.2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德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