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住浙江省洞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30晚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本县北岙街道连城大道×弄×号“××物流公司”内,两次容留林某、张某乙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林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笔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