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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卢振茹与杨开明、杨通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茹,杨开明,杨通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卢振茹。委托代理人:应宇韬,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开明。被告:杨通少。原告卢振茹与被告杨开明、杨通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宇韬、陈伟,被告杨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卢振茹起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杨开明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由被告杨通少作为担保人,在同年12月23日被告杨开明向原告订立《借条》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杨通少在此期间也未尽到任何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由被告一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通少未作答辩。被告杨开明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息3%计算,并由被告杨通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通过建行账户汇款被告杨开明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开明质证:无异议。被告杨通少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开明无证据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杨开明予以确认,被告杨通少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杨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杨通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开明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杨通少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开明交付了借款10万元。事后,被告杨开明自2014年5月1日起,未有付息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3日被告杨开明出具的借条以及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杨开明归还借款,被告杨开明应当归还。现被告杨开明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通少为上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原告自愿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开明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杨通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杨开明负担,由被告杨通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