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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常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元旦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婚前互不相识,仓促成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大男子主义,自以为是,办事从不与我商量,挣的钱也很少往家里拿。被告酒瘾成性,酒后与原告滋事生非,在这样的家庭环境下原告实在忍无可忍。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迫原告离开原告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常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分开抚养子女,3、不同意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婚生女孩常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婚生男孩常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常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10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文超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段少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宗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