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学才与张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张学才,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友,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张帮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学才诉被告张帮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连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友、被告张帮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才诉称:2014年7月30日10点左右,其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摩托车,当行至全椒县黄栗树大山方向渠坝沿路段时,与张帮成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同日14时左右,其到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了全公交证字(2014)第2014070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受伤,于当日到全椒县椒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足背挤压伤伴足背断裂,左第二趾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其花去医疗费12272.88元。故其要求张帮成支付医疗费111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312.5元、护理费6670.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60元、摩托车施救停车和修理费1450元,合计35359.68元。张帮成辩称:张学才逆向行驶与其撞,是导致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愿承担张学才521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0时左右,张学才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摩托车,行至全椒县黄栗树大山方向渠坝沿路段时,与张帮成驾驶的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学才、张帮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至当日14时,张学才到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2014年8月13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全公交证字(2014)第2014070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并确认该起交通事故未在现场报警,加之无现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张学才于当日到全椒县椒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挤压伤伴足背断裂,左第二趾骨骨折。至2014年8月10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花去医疗费10276.88元。出院后又在石沛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96元,合计12272.88元。事故前,张学才从事农业生产。因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张学才诉讼到院。以上事实有张学才的陈述及张学才举证的(2014)20140701号交通事故证明、张学才出院记录、病历各一份,椒陵医院病人证明书4份、交通票据,被告举证的照片一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学才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全公交证字(2014)第20140701交通事故证明已证实,张学才与张帮成于2014年7月30日10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学才受伤,且张帮成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书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的原因及责任难于确定,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张学才和张帮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张帮成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50%赔偿责任。关于张学才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张学才医疗费12272.88元,有张学才提供的病历和医药费发票在卷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经审查,张学才住院11天,要求每天30元标准赔偿符合规定,两项合计12602元。张帮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602元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50%即1301元,计11301元;2、关于误工费,张学才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其要求的误工标准每天62.5元符合规定,误工费为(180天+11天)×62.5元=11937.5元;3、关于护理费,护理标准每天91.38元符合规定,但护理天数过长。张学才住院11天,可给予护理费,其余天数出院医嘱未注明需1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张学才护理费用应为91.38元×11天=1005.18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张学才伤情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6、关于财产损失,因事故证明书上未载明摩托车受损,同时摩托车也没有定损,故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张学才的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1元、误工费11937.5元、护理费1005.1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64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帮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643.68元;二、驳回原告张学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本院账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