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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忠永等与北京利丰鑫义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凤梅,李忠永,北京利丰鑫义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创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凤梅,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永,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熊旭,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丰鑫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2330室。法定代表人董好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工业区路3号。法定代表人祁艳红。上诉人吕凤梅、李忠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丰鑫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北京创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品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2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凤梅、李忠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李忠永曾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北京忠永五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永公司)和创品公司签订水泵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88000元,吕凤梅、李忠永已将货物送到创品公司约定的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现创品公司尚欠57600元。2012年11月21日,吕凤梅、李忠永和利丰公司达成公司转让协议,将忠永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利丰公司,并约定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均属于吕凤梅、李忠永所有和承担。吕凤梅、李忠永认为创品公司尚欠的57600元应属吕凤梅、李忠永所有,但创品公司拒绝支付,利丰公司又不予配合追款,故请求判令创品公司支付吕凤梅、李忠永货款57600元,诉讼费由利丰公司、创品公司共同负担。利丰公司、创品公司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吕凤梅、李忠永作为忠永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忠永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忠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和债务应由忠永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董好威、李×取得忠永公司全部股权后,忠永公司原有的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仍属于企业资产,而不是股东个人资产。本案中吕凤梅作为转让人、董好威作为接收人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股东李×作为接收人没有参与该协议,可能侵害李×的权益。第二,双方转让的应是公司股权,而不是公司。第三,如果被转让的对象是公司,那么董好威在逻辑上不可能是以利丰公司的身份作为接收人,因为利丰公司和忠永公司实际是同一公司,只是名称进行了变更。第四,协议只约定原忠永公司未缴纳的税款等一切账务问题归李忠永和吕凤梅承担,并未提及原忠永公司的债权归李忠永和吕凤梅享有。如前所述,董好威、李×在接收股权时是基于原忠永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状况才决定股权对价的,因此如果扩大解释将未缴纳的税款等一切账务问题理解为包括债权在内,在没有利丰公司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可能损害利丰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仅凭《公司转让协议》无法认定原忠永公司的债权归吕凤梅、李忠永享有。故吕凤梅、李忠永起诉要求给付货款缺乏相应基础,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吕凤梅、李忠永可在与利丰公司就本案诉争货款达成明确协议后,另行起诉解决纠纷。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吕凤梅、李忠永的起诉。吕凤梅、李忠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关于债权转让问题:1.2012年11月21日吕凤梅、李忠永和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好威达成公司转让协议,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利丰公司。而创品公司所欠货款是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债权,应当归吕凤梅、李忠永所有。2.利丰公司和吕凤梅、李忠永债权转让事项已经通知了创品公司,因此该事项对创品公司已产生法律效力,创品公司应当将合同尾款支付给吕凤梅、李忠永才完成债的清偿事务。3.转让的债权以公司转让的时间段划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中《公司转让协议》第1条中“变更法人、股东之前公司所涉及的未缴纳的税款等一切账务问题”的理解和解释:1.这里的账务问题不仅指税款问题,因为其中有1个等字。2.账务应当是公司经营相关的债权债务等事项和问题,此处并没有扩大解释,这是合理解释。三、利丰公司已经将公司转让(即股权变更)之前的账务(即债权债务)协议约定归吕凤梅、李忠永所有和承担。1.公司转让及股权变更日期是2012年11月20日。2.《公司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好威签订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四、原审裁定错误之处。(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公司转让协议》应当是含债权、债务转让和股权转让的协议。2.签署于2012年11月21日的协议主要在于约定债权、债务的转让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吕凤梅、李忠永与利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是错误的。对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能第三人有证据且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时才能撤销,在撤销前合同有效。(三)原审法院在适用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上存在错误。吕凤梅、李忠永的证据均为证据原件,且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吕凤梅、李忠永。如果吕凤梅、李忠永对创品公司的债权已经由利丰公司继受了,利丰公司应当持有债权原件,但是原件仍在吕凤梅、李忠永处,不符合常理。(四)原审法院适用自由裁量权存在错误。吕凤梅、李忠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佐证该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吕凤梅、李忠永。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案件受理费由利丰公司、创品公司承担。利丰公司、创品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参加庭审。本院经审理认为:吕凤梅、李忠永自述忠永公司与创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创品公司尚欠忠永公司货款,因忠永公司变更名称为利丰公司,故应由利丰公司主张权利。现吕凤梅、李忠永以吕凤梅、董好威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为依据,主张创品公司尚欠忠永公司的货款,因李×、李忠永均未在该协议上签署意见,同时该协议未对吕凤梅、李忠永自述创品公司尚欠忠永公司货款的债权转让事宜予以明确,故吕凤梅、李忠永要求创品公司给付货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公告费560元,由吕凤梅、李忠永负担(已交纳)。二审公告费500元,由吕凤梅、李忠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茜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