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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义,窦以梅,邓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67-1号申请执行人杨义。被执行人窦以梅。被执行人邓于。杨义与窦以梅、邓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被告窦以梅及被告邓于共同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此款分六期给付:1、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10000元;2、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30000元;3、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40000元;4、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60000元;5、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本金60000元;6、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利息20000元。如被告窦以梅、邓于有一期不按时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其未给付的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诉讼费214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邓于的工资帐户已被冻结,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邓于的工资帐户已被冻结,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黄建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