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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孙仲跃、陈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孙仲跃,陈红英,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号*单元***号。负责人:王辉,行长。委托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仲跃。被告:陈红英。被告:孙云先。被告:黎亚芬。被告:林祥高。被告:张慧芬。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门支行)与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齐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邮储银行三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3.5%计算,借款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支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六被告互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孙仲跃、陈红英支付给原告截至2014年4月27日止利息,经原告催讨,又支付了利息61.02元和逾期利息0.07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25%加收50%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结至2014年9月5日合计人民币2432.75元;2、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共同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3、由被告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邮储银行三门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及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仲跃、陈红英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等的事实。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互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孙仲跃、陈红英的事实。证据五、还贷(息)清单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3235.91元的事实。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六,即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六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该费用,本院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详细阐述;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孙仲跃、陈红英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没有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仲跃、陈红英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因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仲跃、陈红英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61.0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0.07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仲跃、陈红英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若六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530元,由被告孙仲跃、陈红英、孙云先、黎亚芬、林祥高、张慧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