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1981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丁,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经常遭到被告殴打,2007年原告离家独自在外打工,双方一直分居。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4月1日,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不是包办婚姻,如果要离的话原告要补偿,原告的中国银行存折里还有八万元是夫妻存续期间存的,原告要离婚是因为跟姜立忠有不正当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而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离婚要求。2、本次离婚原、被告哪方存在过错。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中国银行存折,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其不知情。对证据2,银行卡其补办了,并以自己名义存在中国银行,八万是其上班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保证书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陈某甲在庭审过程,自认其名下存款尚有8万,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陈某丁。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2月24日,又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2)台天民初字第44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5日起诉,后经调解撤诉。2014年5月6日,又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台天民初字第63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陈某甲名下有存款8万元。现原告陈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故在原告陈某甲名下的存款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对被告陈某乙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某甲名下的存款计人民币8万元,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各半所有,限原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乙。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