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志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101211965********,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韩三家子村198。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9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35号6门中天网吧门前马路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车辆刮碰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徐某某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前风挡玻璃及后面两个车门的玻璃砸坏,后用拳头将被害人徐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徐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5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旭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