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文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04号罪犯胡文军,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了(2009)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文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文军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因被告人胡文军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9)闽刑终字第57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胡文军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90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文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31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9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胡文军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虽表现较为稳定,但其犯数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累计其仅缴纳款项人民币16216元,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要继续改造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乌坚审判员 邱闪红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