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6日15时46分,被告人刘xx在富裕县金佰利商场家乐购超市内,以掏包的手段将正在水果摊位买水果的被害人陶xx挎包内的现金及存折盗走,共盗窃人民币1600元及存折一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2月27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刘xx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刘xx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xx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情况及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刑事犯罪记录、无违法劣迹情况的事实。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在工作期间捡到红色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个的情况;被害人陶xx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2月26日15时许自己的钱和存折被盗,及报案的情况。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了自己在富裕县金佰利商场家乐购超市内,以掏包的手段将正在水果摊位买水果的被害人挎包内的现金及存折盗走的事实。勘验笔录、照片及光碟,证实被盗窃现场情况。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14年12月27被公安机关在富裕县抓获的情况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全部返还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克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秉琦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