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柳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xx,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xx于2013年10月1日晚9时许,窜至拜泉县某某乡某某村2组,将被害人郑xx(女,33岁)停放在张x家门前的农用收割机上的两块孚佳牌电瓶盗走,藏在自家仓房内。2013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柳xx得知郑xx报警后将所盗电瓶返还。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1530元。被告人柳xx于2014年1月26日向拜泉县某某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柳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拍照;书证户籍证明;证人陈xx、姜xx、张x的证言;被害人郑xx的陈述;被告人柳xx的供述和辩解;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柳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柳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还全部赃物,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