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兴全与王资华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全,王资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760号原告刘兴全,男,45岁,泰宁县杉城镇。委托代理人卓美珠,泰宁县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资华,男,51岁,住泰宁县杉城镇。原告刘兴全与被告王资华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全及委托代理人卓美珠、被告王资华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全诉称,经原告与被告王资华协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丹霞新村11号房屋装修所需的瓷砖全从被告经营的“华盛建材店”购买。2012年10月起,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买瓷砖,其中墙面装修使用的均是被告处购买的30cm*60cm规格的瓷砖,该规格的瓷砖款合计14000元。原告最先装修的是三楼,三楼的厨房、餐厅该规格的瓷砖在贴上去一个星期后,部分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釉表层开裂,原告遂将剩余的该规格的瓷砖退给被告,后换成同种规格花色不同的瓷砖。后原告就三楼厨房、餐厅墙面瓷砖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仅赔偿3000元,该款用于充抵原告所欠被告的货款。截止2012年农历12月底,原告将房屋的1、2、3、6层装修完毕,其中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使用总面积达319.8㎡。2013年10月,被告发现除三楼厨房、餐厅外,其他楼层的墙面部分瓷砖亦出现不同程度的釉表层开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并经泰宁县工商局12315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兴全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30cm*60cm瓷砖价款共计1.4万元,该规格的瓷砖出现质量问题,并证明原告向泰宁县工商局12315申诉后调解未果。3、损失测算表一份,证明经装修师傅实地测量并据行情估算就瓷砖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损失约56000元。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装修使用的瓷砖是在被告处购买,就瓷砖出现质量问题如何解决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王资华辩称,被告卖给原告的瓷砖均是合格产品,被告已经就所有存在质量瑕疵的瓷砖向原告赔偿了3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一次性协商解决了,原告不应该再向被告索赔。被告王资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就瓷砖质量问题一次性向原告赔偿了3000元。2、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瓷砖均符合国家标准,属合格产品。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资华对原告刘兴全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被告出售的瓷砖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双方针对这一问题进行协商过,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出售的瓷砖的质量再保证几年,被告无法做到,故双方未调解成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未至原告家中看过,出现质量问题的瓷砖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处购买的,且装修师傅是否专业也无从考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在录音现场,对录音内容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此份协议仅是针对三楼的厨房、餐厅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出现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结果,剩余该规格瓷砖更换后再次出现同样的质量问题,但是至今未协商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检验报告并非原告所购买批次瓷砖的检验报告,即使产品是合格的,但是被告所出售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仍应当负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瓷砖的质量进行鉴定,因委托事项超出受委托的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的能力范围,故被该鉴定所退案,并附退案函,该退案函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委托泰宁县城乡建设测绘队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丹霞新村11幢房屋30cm*60cm规格瓷砖的使用面积进行测量,该测绘队经现场实测后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使用30cm*60cm规格瓷砖的面积合计230.84㎡,该说明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原告提供的损失测算表的测算人即原告装修房屋时雇请的瓷砖装修师傅黎薛文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审理后认证如下:被告王资华对原告刘兴全提供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都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刘兴全对被告王资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退案函、泰宁县城乡建设测绘队出具的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装修师傅黎薛文所做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刘兴全为装修其所有的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丹霞新村11幢房屋,故至被告王资华经营的“华盛建材店”购买装修所用瓷砖,其中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单价为7元/片,原告所有的房屋墙面装修使用的瓷砖均是此规格的。原告最先装修三楼,三楼厨房、餐厅装修后不久,所贴规格为30cm*60cm瓷砖的表层部分出现釉表层开裂,并发现该规格的瓷砖部分经水浸泡后也出现釉表层开裂现象,为此,原告除三楼卫生间墙面继续使用该批次未出现釉表层开裂的瓷砖外,原告将剩余出现质量问题的该批次该规格瓷砖要求全部退还被告,并要求被告对已贴该规格出现釉表层开裂的瓷砖进行赔偿。被告经现场勘察后,同意退还剩余该规格的瓷砖,更换为同规格但不同批次、不同花色的。但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并在泰宁县工商局12315的调解下,于2012年11月28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同意就瓷砖出现质量问题向原告赔偿3000元。2013年初,原告所有的房屋1、2、3、6层全部装修完毕。2013年10月,原告发现三楼卫生间及其他楼层的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仍出现不同程度的釉表层开裂现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并再次拨打12315进行申诉,但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该幢房屋1、2、3、6层使用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的总面积为230.84㎡,其中三楼厨房、餐厅使用该规格的瓷砖面积合计35.03㎡。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针对三楼厨房、餐厅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出现质量问题而进行的赔偿,还是针对整幢楼所有该规格的瓷砖。针对焦点1:原告刘兴全认为,原告在最先装修三楼厨房、餐厅时,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在贴上去一个星期后就出现釉表层开裂现象,且被告的妻子也至原告家中将未贴上墙但是已经出现釉表层开裂的瓷砖挑走了,经协商后被告同意将该批次剩余的该规格的瓷砖退换为不同批次但同规格的,但是更换后的瓷砖在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后,仍然出现了同样的釉表层开裂现象,被告所出售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资华认为,其向原告出售的瓷砖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且有检验报告,原告家中的瓷砖之所以出现釉表层开裂,是由施工等各种因素造成的,并非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最先装修三楼的厨房、餐厅时,发现釉表层开裂现象,原告及时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同意换货并就瓷砖出现质量问题向原告赔偿3000元。更换后的该规格瓷砖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仍然出现不同程度的釉表层开裂。经本院现场勘验,更换后的瓷砖出现的釉表层开裂现象与三楼厨房、餐厅及卫生间的瓷砖釉表层开裂现象相同,且被告未提供该规格瓷砖的检验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为此,可推定更换后的瓷砖仍存在质量问题。针对焦点2:原告刘兴全认为,截止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仅发现三楼的厨房、餐厅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出现釉表层开裂,其他楼层该规格的瓷砖问题是2013年10月才发现的,故此份协议是针对三楼厨房、餐厅的瓷砖质量问题而进行的赔偿。被告王资华认为,三楼厨房、餐厅一共需要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总价款未达到3000元,被告已就原告购买的所有该规格的瓷砖进行了一次性的赔偿。本院认为,截止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仅发现三楼的厨房、餐厅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出现釉表层开裂现象,其他地方该规格的瓷砖的质量问题是在原、被告达成此份协议之后方才发现的,为此,此份协议是原、被告针对三楼厨房、餐厅该规格瓷砖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的赔偿。被告仍应对三楼的卫生间的瓷砖及更换后的瓷砖出现质量问题而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销售者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王资华向原告刘兴全销售的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在使用后不久出现釉表层开裂现象,应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销售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需要返工,其中购买该规格的瓷砖总价款需要14000元左右,将已贴上的瓷砖敲打掉需要支付工资400元/天,贴瓷砖工资25元/㎡,墙角包边材料需要20元/m,砂石料、水泥等材料共15元/㎡,厨房、卫生间、阳台需要做防水,防水33元/㎡,搬运费合计2000元,且返工过程中会造成地面瓷砖受损,返工费用合计约5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使用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面积合计230.84㎡,被告已就三楼厨房、餐厅向原告进行了赔偿,该面积35.03㎡应予扣除,剩余195.81㎡该规格的瓷砖如果返工重做,根据本院咨询有关建筑企业,结合原告雇请的装修瓷砖师傅制作的损失清单,损失如下:需购买规格为30cm*60cm的瓷砖约1088片,单价7元/片,货款合计约7616元,打掉已贴瓷砖需工资6000元,砂石料、水泥等材料195.81㎡×15元/㎡=2937.15元,防水195.81㎡×33元/㎡=6461.73元,再次贴瓷砖工资195.81㎡×25元/㎡=4895.25元,搬运费2000元,墙角包边约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32010.13元。但经现场勘验,原告所有的房屋所装修的该规格瓷砖虽然出现不同程度釉表层开裂,影响整体装饰外观美感,但是具有较大的使用价值,没有必要全部返工,被告应酌情向原告赔偿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资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兴全支付赔偿款13000元。若被告王资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兴全负担800元,被告王资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00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长 罗继忠审判员 江 红审判员 江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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